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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母婴医疗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华安保险
注册编号:C000024134012020033111162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母婴医疗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释义1)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年龄为20周岁(释义2)(含)-45周岁(含),未怀孕或已怀孕但孕周未满28周女性,且身体健康者。连带被保险人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分娩之活产新生儿。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全残(释义3)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受益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连带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必选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分娩医疗意外(释义4)和普通意外伤害(释义5),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分娩医疗意外或普通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意外全残保险责任(必选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分娩医疗意外或普通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分娩医疗意外或普通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全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意外全残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全残鉴定
(三)连带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因医疗意外,并以该次医疗意外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连带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无论连带被保险人为一人还是多人,总赔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连带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每个连带被保险人的身故给付保险金在各家保险公司的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者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产、流产;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
(四)被保险人原有残疾或疾病的自然转归,治疗无效及并发症;
(五)被保险人因患癌症、妊娠合并内科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原因不能耐受妊娠而不得不终止妊娠;
(六)死胎、分娩前已发现的胎儿本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或缺陷而造成的后果;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分娩无关的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或在无资质的医疗机构分娩或医疗;
(十)被保险人乘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十一)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三)恐怖袭击。
第七条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全残或者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释义6)或受毒品(释义7)、管制药物(释义8)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释义9)、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11)的机动交通工具(释义12)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释义13)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意外全残保险金额和连带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分娩结束之日起第15日(或保险单载明的天数)的24时终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签发保单的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连带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5、保险人认可的医院(释义14)出具的被保险人临床诊断报告及住院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出院小结原始件,施行手术者则需提供手术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被保险人意外全残保险金申请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临床诊断报告及住院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出院小结原始件,施行手术者则需提供手术证明文件;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15)。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发票;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释义1 保险人
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2 周岁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释义3 全残
本保险合同中全残是指因本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或分娩在180日内导致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1)双目永久完全(注1)失明的(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情形(注5)。
注1: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3: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5: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均需他人帮助。
释义4 医疗意外
本保险合同的医疗意外特指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公立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于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责任、无法预料和无法防范的医疗损害。
其中,分娩医疗意外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公立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于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责任、无法预料和无法防范的医疗损害。
释义5 普通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释义6 醉酒
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释义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释义8 管制药物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释义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释义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释义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释义12 机动交通工具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释义13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释义14 医院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释义15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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