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研究与评论 重构铁路运输领域的商业保险体系

重构铁路运输领域的商业保险体系

发布日期: 2011.10.08

导读:7.23事件引发深思,我国保险市场在关铁路旅客运输方面的保险制度建设的滞后局面亟待改变,为此需撤销1951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多从以承运人运输责任方面的强制保险应作为铁路运输安全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

“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让大家为社会公众自愿参与救援、献血的行为,尤其是两岁的小伊伊在最后时刻获救的奇迹而感动;同时,也深感在我国铁路运输业迅速发展过程中,解决安全问题已是刻不容缓。其中,我国保险市场有关铁路旅客运输方面的保险制度建设的滞后局面亟待改变。

撤销1951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关于铁路运输保险的建设明显滞后于我国铁路运输市场的发展。一方面,是铁路网线和设施建设突飞猛进,自动化、电气化管理水平日新月异,铁路运输不断提速,运送旅客和货物在我国运输领域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表明其对商业保险的需求必然提高;另一方面,关于铁路运输领域的商业保险,除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外,有关旅客运输保险实质上几近空白。因为根据此领域仅有的1951年6月24日实施并沿用至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精神和保险实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未纳入到我国的商业保险市场,该保险险种并未纳入保险市场经营范围,不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从事经营,且要求铁路旅客一律强制投保。但其经营模式又似乎是“雾里看花”,诸如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等保险内容,难以让作为铁路旅客的社会公众所了解。

可见,该《条例》作为20世纪50年代的产物,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显然与我国现实生活严重脱节,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难以在《保险法》的框架内统一和谐地发挥其调整规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向成千上万的铁路旅客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鉴于此,笔者向有关立法部门提出建议,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对于该《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撤销。同时,将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到铁路旅客运输保险体系范畴内统一考虑,在《保险法》的框架体系内加以市场定位,制定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调整。即在《保险法》框架内重新构建铁路旅客运输保险体系,填补因撤销上述《条例》而形成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真空,具体内容是改变单一的保险险种,完成以铁路承运人运输责任强制保险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自愿保险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铁路旅客运输保险制度体系的建设。尤其是确立铁路旅客运输保险应有的商业保险的属性,将其列入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使各家依法取得相应铁路旅客运输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以承运人运输责任强制保险作为铁路运输安全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

构建铁路旅客运输保险体系,首先应当从铁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一方在铁路旅客运输关系中的地位和职责入手,推出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因为,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的承运人一方既是该类运输合同的定约者,也是高速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的提供者和运输行为的实施者,这使得其在向旅客提供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处于主动的、优势的地位,所以,有必要加重其在实施铁路旅客运输行为上的责任,而对其使用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便是具体举措。

需要说明的是,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它要求承运人投保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强化承运人在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的责任感,以铁路运输专业经营者应持的谨慎态度确保提供安全、高效的运输工具和运输设备,完成安全的运输服务。一旦因不可抗力或者一般过失而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则由保险公司先行向该铁路旅客(第三人)予以保险赔偿,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内的强制保险。概括各国的保险市场,强制保险都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各国政府均会从推行和落实其社会公共利益政策需要的角度出发,以强制投保方式强化特定社会领域适用特定的保险险种,达到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强化对受害人的保障,促进社会保障救济体系的完善。铁路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其中,借助铁路输送旅客是铁路运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需要建立安全运输的市场氛围,对承运人强制适用铁路旅客运输责任强制保险成为实现我国政府的铁路系统安全生产政策、完成铁路旅客安全运输任务、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

用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自愿保险取代现有的强制保险

按照上述《条例》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它要求所有的铁路旅客一律予以投保。应当说,这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新中国建设刚刚起步是十分必要的,它的强制适用有利于国家建设和社会安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今天来看,再将该意外伤害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则不大适宜。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我国的社会公众各自的保险意识不同,经济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大家在是否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上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尤其是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参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当强调作为投保人的旅客自愿投保的意愿。况且,从保险市场实务角度看,与同样属于旅客运输意外伤害保险范畴的飞机、轮船、公交车辆等行业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均因保险立法的规定或者运输市场需求而由强制投保改为自愿投保,实践也证明了这些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在各自行业范围均取得了成功适用的效果。鉴于此,笔者认为,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改为自愿保险,才能够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和保险市场深化发展的需要。

当然,要想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在铁路旅客运输领域内真正发挥其保障效用,还需要保险行业设计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并为广大铁路旅客乐于接受的保险条款,并通过有关部门和保险从业人员宣传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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