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疾病;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四)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等非治疗性行为;
(六)被保险人以赴旅游目的地寻求异地治疗为目的参加旅行或旅行违背医嘱;
(七)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各种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丧葬费等;
(二)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不予支付的情形,或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以捐献器官、移植人工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五)无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第七条 主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免除事项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