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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
(永安财险)(备-意外)【2015】(主)5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参加旅行社、企事业单位、社会及民间团体组织的国内、国外旅游活动,且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游者、导游及领队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及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医疗补助及住院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医疗补助及住院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上述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条  本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医疗补助保险责任、丧葬处理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具体保险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下列第2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一)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患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一)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款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二)款(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因该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发病之日起180日内(含)(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突发急性病而在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款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五)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三)、(四)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或者突发急性病,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该意外引致的伤害或者该急性病,保险人按照“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日补贴金额×(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60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180(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六)医疗补助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三)、(四)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发生第六条第(一)至(五)款所列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予以补偿,给付医疗补助保险金:

1、抢救交通费,即为抢救被保险人而发生的医学必要的专业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专业救护车费用。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的抢救交通费以人民币120元为上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2、直系亲属食宿费、交通费,即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日以上(不含3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或者身故时,其一名随行或者前来探望的直系亲属发生的食宿费(每日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累计限5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和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飞机限经济舱)。

3、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日以上(不含3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或者身故时,其随行的直系亲属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长者因无人照料而确须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飞机限经济舱)。

4、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日以上(不含3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或者身故时,其单位工作人员(以二名为上限)和一名医护人员前往事发地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费(飞机限经济舱)、食宿费(每人每日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累计限5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5、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行程延迟,从而支出的额外的、合理且必要的公共交通工具费(飞机限经济舱)和食宿费(每人每日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累计限5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七)丧葬处理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一)或(二)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或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本条第(一)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或第(二)款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给付丧葬处理保险金,但以本合同约定的丧葬处理保险金额为上限。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若就地安葬,还包括墓穴、墓碑和灵柩实际支出费用;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所指高风险运动和活动的,应于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对该被保险人参加高风险运动和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发生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或疾病;

(二)未在《评定标准》中列明的残疾,但由此发生费用的或者接受住院治疗的不在此限;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

(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八)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九)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第九条  在下列任何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从而身故、残疾或者发生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

(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期间,非由旅行社安排组织情形不在此限;

(五)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六)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以非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经当地政府登记许可的航空器具期间。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直接用于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境外旅游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此限;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的,保险期间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期间;若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急性病诊断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治疗的须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5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丧葬费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费原始凭证;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未使用人民币结算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按照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突发急性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9军事行动: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0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11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12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13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1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5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6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17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及民营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8门诊: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到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进行治疗。一次门诊急诊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日(0时起至24时止)内在同一所医院同一科室进行的门诊或急诊检查或治疗。如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两次门诊间隔在三天以内的,视为一次门诊急诊。

19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必须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

20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21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22高原病:又称高山病,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3000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高原病共同的临床表现有头痛、头昏、心慌、气促、恶心、呕吐、乏力、失眠、眼花 、嗜睡、手足麻木、唇指发绀、心律增快等,其他症状和体征则视类型不同而异。

高原病一般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

急性高原病指初入高原时出现的急性缺氧反应或疾病,依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型(或良性)和重型(或恶性)。轻型即反应型或急性高原反应;重型又分为:脑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昏迷或高原脑水肿)、肺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肺水肿)、混合型(即肺型和脑型的综合表现)。

慢性高原病(又称蒙赫氏病)指抵高原后半年以上方发病或原有急性高原病症状迁延不愈者。慢性高原病又分为:慢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血压异常(包括高原高血压和高原低血压)、混合型慢性高原病(即心脏病与红细胞增多症同时存在)。

23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4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25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等。

26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急性突发病,病情较重,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原发病,但不包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诱发的急性病、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27高风险运动:本保险合同所称高风险活动,指被保险人参加在洞穴、极地、火山、冰川、森林、峡谷、沙漠、海洋、太空或任何无人区进行的探险、考察和旅游,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或练习赛马、马术表演或练习、马球、车辆表演或竞赛、练习车辆表演或竞赛、赛艇、滑板表演或竞赛、滑水、跳水、戴水肺潜水、滑雪表演或竞赛、跳高滑雪、大雪撬、雪橇、滑冰表演或竞赛、冰球、攀岩、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蹦极跳、跳伞、武术、拳击、摔跤和跆拳道运动、翼装飞行,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气球)期间,不包括以乘客身份搭乘普通商业航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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