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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盗抢保险条款(2012版)-人保财险
人保财险(备-家财)【2012】主25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存放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下列财产:

(一)室内装潢;

(二)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三)衣物和床上用品;

(四)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五)现金、首饰;

(六)电脑(含便携式)、摄像机、照相机、手机。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现金、首饰和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手机不能单独投保,须与其它四项保险标的同时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手表;

(二)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五)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存放于地下室、独立于居民楼的储藏室内的财产;

(七)非法拥有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二条载明的家庭财产。

 

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三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

(二)门未锁而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盗窃行为;

(四)房屋连续60天无人居住;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室外遭受盗窃、抢劫;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

(三)保险标的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六)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首饰保险金额总和为总保险金额的10%(其中现金为2%,首饰为8%);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手机保险金额总和为总保险金额的30%。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也可以短于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六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现金、首饰、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分项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的保险费。

 

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十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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