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是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管理或保管、或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坐落于保险单所载明保险标的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
由砖、石块、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并用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封顶的建筑结构。包括与主体结构相关的附属房屋、栅栏、大门、立柱和围墙,桅杆以及固定在房屋上的配件及设施。
但不包括:
1)地基和排水管道;
2)在其他保险合同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本保险合同中房屋不包括纯木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建筑物。
二、室内财产
1、衣物和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
2、室内装修、装置、装饰;
3、被保险人装配的固定装置和设备(如卫生、水暖、气暖、供水、管道煤气等)。
以上家庭财产均不包括:
1)现金、契约、债券、汇票、本票、现金证券、任何类型的文件、手稿、印章等;
2)贵重物品;
3)脚踏车、汽车和/或其配件、摩托车和/或其配件、飞机和/或其配件、船只和/或其配件、其他机械或电动交通工具和/或其配件;
4)日用消耗品;
5)宠物、动物或家畜,生长的植物或作物等;
6)模型、眼镜、透镜等;
7)露天放置的财产;
8)任何类型的信息价值;
9)可移动或便携式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移动电话、传呼机、电子日记或个人数据助理等;
10)便携式电子娱乐产品;
11)使用中的运动装备;
12)主要用于经营或工作的财产;
13)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财产;
14)在其他保险合同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15)其他不属于室内财产中1、2、3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标的遭受物质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火灾、爆炸;
2.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保险标的,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2、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损毁;
3、存放在住所内的烟花爆竹及其他危险物品引起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平常与被保险人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及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行为;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地震、海啸;
5、依据政府、公众机构、当地权利机构或法律的没收、充公、扣押、毁坏财产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损失、费用;
6、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7、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事故、损失、损坏、费用或责任:
1)现有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违章违法建筑;
2)拆除、安装、改变、修理、翻修保险标的地址内违章违法建筑(此处违章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解释)。
8、由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或损毁:
1)自然磨损和损耗;
2)腐蚀、生锈、逐渐变质、沉积或皱缩、霜冻、逐渐变化的大气或气候情况;
3)发霉或腐烂;
4)昆虫或蛀虫;
5)清洁、修理、重建或保养;
6)刮破划伤或压凹;
7)因年久失修等引起的水、暖、气管破裂造成的损失或损毁。
9、自身缺陷或有缺陷的工艺、材料或设计造成或引起的损失或损毁;
10、因雨水的渗透或渗漏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台风或暴风直接引起的房屋结构受损导致的上述损失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单中列明的免赔额;
2.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在本保险合同下,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将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或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以低者为准。
第九条 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成对或成套中损失项目的价值或不超过该损失项目在所属成对或成套项目所占的比例的价值。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经被保险人签章的出险通知书;
(三)经被保险人签章的保险索赔申请书;
(四)财产损失清单及其相关的各项费用单据。
(五)因事故所产生费用的证明。
(六)向事故责任方的索赔函及追偿资料。
(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将赔偿修理、恢复或重置受损保险标的达到但不好于与受损前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的费用,不考虑贬值、消耗和磨损。
但如果有下列情况出现,赔偿金额将按照扣除贬值、消耗和磨损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1.如果受损保险标的没有进行修理或重置;或
2.受损财产为衣物或包含在保险标的定义中的墙纸、油漆、地毯或地板。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如未恢复保险金额或重新约定保险金额的,若再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仅就对应的保险金额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都必须遵守本保险合同所有条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有权:
1.在赔付住所内物品的损失或损坏后,进入发生损失或损坏的住所,以合理方式处理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但是被保险人不得把任何财产委付给保险人,无论是否为保险人所有。
2.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保险人利益自负费用接管和处理任何索赔并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内容,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所需的其它相关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的二十四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费按保险人短期保费或最低保费的较高者计算,退还多收部分。《短期费率表》见附表。
释义
本保险合同中的某些用语具有特定含义,不论在投保单、保险单、任何批单或相关备忘录中出现,其含义相同。这些用语定义如下:
1. 保险人:指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
2. 住所: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标的地址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仅用于居住的场所(用砖、石块、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并用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封顶),不包括公共区域。
3. 现金:指现钞、流通券、硬币、支票、汇兑凭证、银行汇票、旅行支票、旅行票证、储蓄存折、邮票、电话卡等。
4. 贵重物品:指黄金、铂金、银、玉、钻石、珠宝或其他珍贵金属或玉石,手表,艺术品,古董,瓷器,古玩,毛皮,红木家具。
5.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 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中列明的受本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7. 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8. 家政服务人员:指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包括但不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司机等。
9.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不能预见的、非本意的偶然事件。
10. 恐怖主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多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无论是否单独行动或与组织、政府相关,为了政治、宗教、思想或类似目的,包括影响政府或造成大众恐慌。
附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5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