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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附加盛世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太平养老
太平养老【2010】疾病保险049号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中所述第四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在部分情况下,本附加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请留意第五条;

三、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留意第十七条。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附加盛世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本公司所提供的主合同上,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附加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三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22周岁,身体健康的儿童及青少年,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基本责任: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60日内(含第60日),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二十条中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投保人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起6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二十条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责任:白血病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白血病(见释义),本公司将在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同等金额给付白血病关爱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投保人投保时未选择该责任,若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白血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白血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等待期为60日,续保无等待期。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的疾病(如果在投保时已向我们声明的疾病不在此列);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发生前款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若为连续投保,应同时提供上一年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若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则须同时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或淋巴检验报告,(包括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影像学、病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报告);其中因双耳失聪而申请保险金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因双眼失明而申请保险金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语言能力丧失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索赔事项,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保险金申请人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3、投保人证明文件。

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以转帐方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使用主合同条款

对于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十条  释义

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按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所称连续投保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本附加合同与另一份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且投保的险种相同、保险责任相同、保险金额未增加;

(2)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在上述另一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后且两者间隔不超过30天(含)。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附加合同所指少儿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原位癌;

b)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c)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d)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双目失明 :指被保险人年满两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眼球缺失或摘除;

b)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因先天性原因导致的双目失明不在本项责任范围内。

3)双耳失聪:指被保险人年满两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名词释义12)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因先天性原因导致的双耳失聪不在本项责任范围内。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6)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b)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c)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7)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b)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8)1型糖尿病: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并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证实,并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180天以上。

9)严重幼年性类风湿关节炎:指一种少儿的结缔组织病,以慢性关节炎为其主要特点,并伴有全身多个系统的受累,包括关节、肌肉、肝、脾、淋巴结等。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已经实施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10)川崎病:指一种原因未明的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180天;

b)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11)脊髓灰质炎: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因脊髓前角细胞或相应的脑干细胞受到破坏而引致的局部或广泛的肌肉无力为特征的疾病。诊断必须经神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急性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导致瘫痪,此种瘫痪必须有明显运动功能损害或者呼吸衰弱瘫痪,并且至少持续90天。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脊髓灰质炎病毒为病因。疾病未导致不可恢复的、永久性的麻痹者,未引起瘫痪者不在保障范围内。

12)严重胃肠炎: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多处需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白血病:指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大量克隆、异常增生,大量聚集的白细胞抑制正常造血并浸润全身器官和组织。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出现相应临床表现。

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医生确诊。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即指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经过期间÷保险期间,未经过期间和保险期间以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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