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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健康慧馨安少儿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谐健康
和谐健康[2018]疾病保险 001 号
一、您与我们的合同
1、合同构成
       和谐健康慧馨安少儿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或电子协议。
2、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3、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该日期为准。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的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有一定损失。
 
二、我们提供的保障
1、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依据。
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1)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的时间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您累计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保险责任,则无等待期。
(2)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非意外原因,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为限。
(3)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非意外原因,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还将按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为限。
(4)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非意外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5、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醉酒、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但若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它情况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1、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重大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a. 有效的保险合同原件;
       b.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c. 由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影像学报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d.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a. 有效的保险合同原件;
       b.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c. 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出具死亡证明书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d.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所有保险金申请,若办理人为委托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保险金给付
       (1)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3)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效力依法确定。
6、诉讼时效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如何交纳保险费
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在相应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向我们交纳保险费。
2、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时,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五、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合同效力中止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同时,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并补交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保险费和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
       若自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将向您同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及附加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
 
六、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性别错误
       在投保本合同时,您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我们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有权解除合同,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我们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3、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条款 6.1 及 6.2 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原因不明,除法律不允许的情形外,本公司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5、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释义
1、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证等。
4、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5、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民办医院、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6、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重大疾病: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50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 9号)(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第26至50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具体如下所示:
1
恶性肿瘤
26
严重克隆病
2
急性心肌梗塞
27
严重多发性硬化
3
脑中风后遗症
28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4
重大器官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29
重症肌无力
5
冠状动脉搭桥术
30
植物人状态
6
终末期肾病
31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7
多个肢体缺失
32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33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9
良性脑肿瘤
34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35
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36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12
深度昏迷
37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13
双耳失聪
38
严重脊髓灰质炎
14
双目失明
39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15
瘫痪
40
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16
心脏瓣膜手术
41
严重川崎病
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42
严重瑞氏综合征
18
严重脑损伤
43
系统性红斑狼疮-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19
严重帕金森病
44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20
严重Ⅲ度烧伤
45
出血性登革热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46
疾病或意外所导致的智力障碍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47
重症手足口病
23
语言能力丧失
48
亚历山大病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49
小肠移植
25
主动脉手术
50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  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 原位癌;
       b.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c.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d.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e.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f.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a.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b.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c.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d. 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b.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c.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症肝炎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b. 肝性脑病;
       c.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d.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b.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持续性黄疸;
       b. 腹水;
       c. 肝性脑病;
       d. 充血性脾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b.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c.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3 周岁以下儿童除外(被保险人确诊时间需在 3 周岁以上方符合理赔条件,且理赔时必须提供专科医生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14)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 眼球缺失或摘除;
       b.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15)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b.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c.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b.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 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  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3 周岁以下儿童除外(被保险人确诊时间需在 3 周岁以上方符合理赔条件,且理赔时必须提供专科医生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a.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b. 外周血象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6)严重克隆病: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27)严重多发性硬化: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 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
(28)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b.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9)重症肌无力: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a. 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b. 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c. 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30)植物人状态: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持续 180 天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31)严重原发性心肌病: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32)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由类风湿专科医生确诊,有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及 X 线检查发现明显的畸形。至少下列 3 个关节受累:手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脊椎关节或跖趾关节。关节炎的症状须持续 1 年以上且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
(33)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指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b.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34)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35)成骨不全症第三型:成骨不全症第三型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 就成骨不全症第三型之诊断进行的皮肤切片的病理检查结果为阳性;
       b. X 光片结果显示多处骨折及逐步脊柱后侧凸畸形;
       c. 有证明是因此疾病引致发育迟缓及听力损伤。
(36)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37)溶血性尿毒综合征: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
       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生诊断,被保险人确诊时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a. 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b. 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末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保障范围内。
(38)严重脊髓灰质炎: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       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39)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a.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b. 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c.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d. 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只对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除外。
(40)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慢性脑炎。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且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b.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c.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41)严重川崎病:是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180天;
       b.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42)严重瑞氏综合征: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a. 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b. 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c. 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的第 3 期。
(43)系统性红斑狼疮-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至 VI 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II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V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V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VI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44)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β细胞毁坏而导致的胰岛素分泌的绝对缺乏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要持续性地依赖外享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该病必须由医院的内分泌科专科医生确诊,可以用其他方法(非胰岛素注射)治疗的糖尿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45)出血性登革热:它涵盖了登革出血热世界卫生组织3期或4期的定义,需要登革休克综合症的明确证据和登革热感染的确认,以及登革热确诊血清学检测,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 持续高烧的历史(至少两天);
       b. 轻微或严重出血表现;
       c. 血小板减少症(小于等于 100000  每立方毫米);
       d. 浓血症(haemotocrit  增加了 20%或更多);
       e. 血浆渗漏(即胸水,腹水或低蛋白血症等);
       f. 登革休克综合征(DSS),由专科医生证实,并满足以下标准:
       ①低血压(小于80  毫米汞柱)或窄脉冲压力(20  毫米汞柱或更小);
       ②组织低灌注,如冷,皮肤湿冷,尿少,或代谢性酸中毒。
       WHO分期标准:
       第1期:发烧伴随有非特异性体质症状:血压带试验阳性是唯一出血现象;
       第2期:第一级加上有自发性出血;
       第3期:已呈现循环衰竭现象,如:脉搏弱、脉搏压变窄,血压变低,伴随有皮肤湿冷,坐立不安;
       第4期:严重休克,血压脉搏量不到。
(46)疾病或意外所导致的智力障碍: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 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 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b. 儿科主任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c. 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d. 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47)重症手足口病: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a. 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b. 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c. 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48)亚历山大病: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性瘫痪。亚历山大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护理。未明确诊断的疑似病例除外。
(49)小肠移植: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50)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  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b. 持续性黄疸病史;
       c. 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8、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9、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如下所示:
       (1) 白血病
       (2)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3)重症手足口病
       (4)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5)严重瑞氏综合征
       (6)疾病或意外所导致的智力障碍
       (7)严重脊髓灰质炎
       (8)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10、犯罪: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
11、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醉酒: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13、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上述释义不符的,以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准。
15、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8、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9、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0、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1、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2、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3、白血病:白血病是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进行性、失控制的异常增生,并浸润至其他组织与器官,使正常血细胞生成减少,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产生相应临床表现。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医生确诊。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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