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心派重大疾病保障 淑女计划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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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大都会人寿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期间
    • 保险金申领
    • 释义
  • 定期寿险条款-大都会人寿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期间
    •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大都会人寿

备案编号:中美联泰大都会【2014】疾病保险189号

  •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必须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2.2 如您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24时开始,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第三条  承保范围

    3.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4.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4.1.1 重大疾病保险金

    4.1.1.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见释义)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见释义)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4.1.1.2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  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4.1.2 额外给付保险金

    4.1.2.1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十二项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的总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4.1.2.2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十二项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且被保险人在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十二项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未确诊过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此后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2.3 若我们已经同意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2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5.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5.1.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1.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1.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急诊和医疗服务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见重大疾病释义)、由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重大疾病释义)除外);

    5.1.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1.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1.8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见重大疾病释义)除外),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5.2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受益人

    7.1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额外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7.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7.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7.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7.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7.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7.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7.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8.1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额外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额外给付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2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3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4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8.5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九条  诉讼时效

    9.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合同终止

    10.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0.1.1 您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10.1.2 本附加合同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且我们不接受续保;

    10.1.3 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10.1.4 被保险人年满66周岁(见释义)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10.1.5 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一条  续保

    11.1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以前,如我们未收到您书面提出的不续保申请,并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我们收到您缴付的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附加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65周岁生日。)

    11.2 若我们决定不再予以续保,将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您。在此情况下11.1条不再适用。

    11.3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当时我们核定的费率计算。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1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2.2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2.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第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13.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13.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13.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3.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13.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3.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13.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3.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13.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3.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3.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3.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3.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3.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3.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3.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在65周岁之前的保障责任。

    13.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3.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在65周岁之前的保障责任。

    13.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3.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13.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13.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3.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13.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3.26 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住院六个月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13.27 终末期肺病

    由我们认可的呼吸科专家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13.28 系统性红斑狼疮

    限于被保险人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狼疮性肾炎并引起肾功能损害或中枢神经系统病变符合下列定义的:

    肾脏病理诊断符合以下列明的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所分类中的第III、IV、V、VI型。诊断须由有资格的风湿和免疫病专科医生确认。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I型–轻微病变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I型–系膜病变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II型–节段增生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IV型–弥漫增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V型–广泛的肾小球基底膜增厚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VI型–肾小球硬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中枢神经系狼疮指有抽搐或永久性神经缺失的。药物性狼疮、盘形狼疮及所有其他形式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最终诊断必须由风湿免疫专科医师确认。

    13.29 严重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的发作)的病变。其临床表现为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至少一次以上的发作并累及到视神经、脑干、脊髓,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该诊断必须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诊。

    理赔时必须提供神经系统损害的证据如CT扫描、MRI核磁共振。

    13.30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的肌肉病变。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肌肉萎缩。经我们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典型的肌电图;

    (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13.31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取其最晚者)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不在保障范围内。

    13.32 严重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13.33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协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IV级心功能状态持续至少180天。该疾病索赔时须要经专科医生做出明确诊断并经心脏超声检查证实。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3.34 急诊和医疗服务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在本附加险保单签发日、合同签署日或复效日(取其最晚者)之后,被保险人在从事正常职业生活中感染艾滋病病毒,并且证实满足以下所有条件者:

    (1)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意外事故必须在意外发生后30天内(含第30天)向我们报告;

    (2)导致意外事故的明确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液体的证据;

    (3)在书面报告意外发生后的180天内(含第180天)出现血清HIV阴性转变为HIV阳性的证据。这个证据必须包括一个意外事故发生后5天内(含第5天)HIV抗体阴性的检查报告;

    由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包括性行为和静脉注射毒品,不在保障范围内。

    意外事故后12个月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血液检查以确认存在艾滋病病毒抗体的存在。

    我们仅在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从业医生、医学院学生、国家注册护士、医学检验技师、牙医(外科医生和护士)或辅助医务工作者、医学中心或医院工作人员时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13.35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13.36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需符合下列各项:

    (1)关节变形性病变累及三组或以上所列关节:指间关节(所有指间关节计为一组)、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椎间关节(所有椎间关节计为一组);

    (2)X光片显示有典型的类风湿改变(关节间隙狭窄,关节软骨下囊性破坏,关节半脱位,关节融合,关节纤维性强直或骨性强直);

    (3)关节变形状态至少持续12个月。

    13.37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本保单所保障的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13.38 重症肌无力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神经专科医生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13.39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只对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除外。

    13.40 严重克隆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13.41 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13.42 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3.43 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

    13.44 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3)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本险种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13.45 肺源性心脏病

    指被保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13.46 严重冠心病

    指经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回旋支及右冠状动脉,不包括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

    13.47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13.48 严重的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1型糖尿病)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而引起以血浆葡萄糖水平增高为特征的代谢内分泌疾病,需持续利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必须明确诊断为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1型糖尿病)并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1)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2)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0.5g/24h;

    (3)因糖尿病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13.49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为治疗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开腹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3.50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定义的各项重大疾病中,13.1至13.25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定义的疾病。

    第十四条  额外给付疾病的释义

    14.1 非危及生命的恶性肿瘤: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以及专科医生确认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公认有效的针对性治疗:

    (1)原位癌;

    (2)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3)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4)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5)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6)TNM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但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在索赔以上恶性病变时必须提交由病理科专科医生签署的固定活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和由专科医生签署的临床诊断及治疗报告。仅凭细胞学检查结果的临床诊断将不被接受。

    原位癌必须在生前诊断。对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在被诊断时已经超越原位癌阶段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14.2 轻度急性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血供不足导致的部分心肌梗死。诊断须由专科医师证实,并实际接受了相应和必要的治疗。须满足下列所有以下条件:

    (1)在相关心脏病事件发生后新出现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肌坏死或严重损伤;

    (2)肌钙蛋白或血清心肌酶谱指标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因其他非心肌梗死性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稳定性/不稳定性心绞痛)或由于心脏或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引起的心脏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如果被保险人在出现轻度急性心肌梗塞以后接受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治疗,本公司仅就一种特定疾病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公司对轻度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4.3 轻度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仍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遗留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虽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侧肢体(上肢和下肢)的肌力为2级或更低。

    (2)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肌力分级:

    0级 完全瘫痪,测不到肌肉收缩。

    1级 可见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带动关节。

    2级 肢体能在床上平行移动,但不能抵抗自身重力,即不能抬离床面。

    3级 肢体可以克服地心吸收力,能抬离床面,但不能抵抗阻力。

    4级 肢体能做对抗外界阻力的运动,但肌力低于正常。

    5级 肌力正常。

    14.4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如果被保险人在出现轻度急性心肌梗塞以后接受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治疗,本公司仅就一种特定疾病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公司对轻度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4.5 良性脑肿瘤: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被临床诊断为脑垂体肿瘤,并接受了下列至少一项治疗: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垂体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垂体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直径小于1cm的垂体微腺瘤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4.6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并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使用毒品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4.7 视力严重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4.8 心脏瓣膜微创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14.9 轻度颅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90天后,仍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基本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14.10 较小面积III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III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0%但少于20%,或者超过50%脸部面积。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4.11 主动脉内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诊断需经心脏血管超声检查确诊,并由专科医师确认是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14.12 轻度颅脑手术: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十五条  释义

    15.1 等待期: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90日内(含第90日)为等待期。

    15.2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5.3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15.4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5.5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5.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5.7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5.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5.9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5.10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5.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5.12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5.13 周岁:是指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15.14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15.15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15.16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5.17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5.18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5.19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5.20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附加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开始生效。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定期寿险条款-大都会人寿

备案编号:中美联泰大都会【2014】定期寿险187号

  •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的24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3.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释义)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3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4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5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6.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8.2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9.1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24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第十条  合同终止

    10.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您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且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付;

    (4)被保险人年满66周岁(见释义)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5)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10.2 在10.1条第(2)项或第(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于保险单满期日24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1 如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1.2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1.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2.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2.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2.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2.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2.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2.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2.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2.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3.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3.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3.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13.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14.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5.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16.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17.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18.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18.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19.1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9.1.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9.2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20.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0.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0.1.2 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被保险人自本合同初次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0.1.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0.1.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20.1.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20.1.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0.1.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0.1.8 参加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20.2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21.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 续保

    22.1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以前,如我们未收到您书面提出的不续保申请,并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我们收到您缴付的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65周岁生日。)

    22.2 若我们决定不再予以续保,将在本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您。在此情况下22.1条和9.1条不再适用。

    22.3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当时我们核定的费率计算。

  •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释义

    23.1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开始生效。

    23.2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23.3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3.4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3.5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23.6 周岁:是指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23.7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23.8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3.9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3.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3.11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3.12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3.13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3.14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3.15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3.16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3.17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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