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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救援服务条款(2014版)-史带财险
大众备-意外【2014】附68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通过救援机构承担旅行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一、医疗援助服务

1、医生咨询服务

如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的、不可预期的疾病而不能正常继续其旅行,救援机构将提供专业医疗人员的咨询服务。

2、紧急牙科治疗

如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导致牙齿外伤,救援机构将根据其紧急医疗援助团队的意见以及保险人的授权,为持卡人提供紧急牙科治疗服务。

3、既往病症急救医药补偿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无法继续其旅行,救援机构将根据其紧急医疗救援团队的意见以及保险人的授权,为持卡人提供紧急医疗服务。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二、旅行法律援助服务

1、法律救援服务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对意外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寻求援助,救援机构将会提供律师,负责被保险人的民事或刑事辩护。救援机构不负责承担任何被保险人的辩护费用或赔款费用。

2、个人责任保释金垫付

如被保险人因在境外旅行期间被逮捕并被指控在事故中犯有刑事责任而需要保释服务时,救援机构将代表被保险人协助安排保释事宜。救援机构在获得客户的信用卡或其亲属的资金担保后,才能提供保释服务财务担保和垫付。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治疗和康复;

(六)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八)怀孕、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九)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十)疾病或意外就诊时未能取得医院证明;

(十一)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二)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三)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十四)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十五)被保险人开始旅程时已经明确知道在其旅程中必须按照医治计划或医嘱接受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十六)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2. 突发性重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5. 既往病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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