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健康佳人定期重大疾病保障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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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和谐健康佳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谐健康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其他
    • 释义
  • 和谐附加健康佳人特定疾病保险-和谐健康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和谐健康授权声明

    • 总则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健康佳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谐健康

备案编号:和谐健康【2013】疾病保险036号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和谐健康佳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 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

    1.2 投保范围

    凡年满18周岁(见释义7.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凡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女性,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 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7.2)均以该日期为准。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保险合 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7.3),

    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 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 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 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7.4)。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有一定损失。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未成年人保险限额

    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 的通知》规定为依据。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由医院(见释义 7.5) 的专科医生(见释义 7.6)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见释义 7.7) 或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您累计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7.8)导致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则无等待期。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 确诊因非意外伤害导致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并生存满30日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身故保险金

    在等待期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 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 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7.9);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7.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7.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7.12)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释义7.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7.14);

    (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7.15)。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项下“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 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保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 理组织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 病诊断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保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 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若办理人为委托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 身份证件等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 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1)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3)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在相应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向我们交纳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时,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 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 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达 成协议,并补交本合同保险费和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若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

  • 6.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 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 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其中投保年龄以合同生效日时的周岁为准。在 投保本保险时,您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我们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 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解除当天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 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 保险金时,我们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 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6.3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条款6.1及6.2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4 事故鉴定

    如果您申请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或 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疾病鉴定。

    6.5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保单签发机构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7. 释义

    7.1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 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7.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 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7.3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 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证等。

    7.4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7.5 医院

    指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核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 括作为诊所、康复、联合病房、家庭病床、护理、修养或戒酒、戒毒等医疗 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并提供24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7.6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 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7 重大疾病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40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号)(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第26至40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符合定义的重大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 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7.16);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7.17);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7.18)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 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 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 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肾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 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 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 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 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 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 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 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7.19)性丧失,在 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3 周岁以下儿童除外(被保险人确诊时间需在3周岁以上方符合理赔条件,

    且理赔时必须提供专科医生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 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 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 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 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 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 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 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 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 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 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 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3周岁以下儿童除外(被保险人确诊时间需在3周岁以上方符合理赔条件, 且理赔时必须提供专科医生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 少,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 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 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HIV)

    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前一个月内HIV检查阴性的报告以及输血后HIV检查阳性的报告。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严重克隆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 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 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 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 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 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 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症肌无力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 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 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 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 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 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 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持续180天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 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 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 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 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 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系统性红斑狼疮-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 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I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障范围內。本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II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V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V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VI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 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 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 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III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 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 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所谓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是指受影响部位的全部功能完全丧失超过180天 者。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 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检查证实 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肺病

    由我们认可的呼吸科专家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 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严重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 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只对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除外。

    7.8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10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 线学习驾车。

    7.12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3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 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7.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7.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 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7.16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 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7.17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7.18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7.19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附加健康佳人特定疾病保险-和谐健康

备案编号:和谐健康【2013】疾病保险037号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和谐附加健康佳人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

    1.2投保范围

    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

    1.3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险合同成立的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主险合同生效的同时、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5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有一定损失。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基本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2保险期间

    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

    2.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本公司无息退还您累计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遭受意外伤害时烧伤,在该意外伤害发生后180日内,需接受本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整容植皮手术(见释义5.1)的,此项保险责任无等待期。

     

    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在等待期后,女性被保险人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女性特定癌症(见释义5.2),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仅给付一次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

    在等待期后,女性被保险人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见释义 5.3),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仅给付一次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

     

    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关爱保险金

    女性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罹患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进行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女性特定疾病手术(见释义5.4),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关爱保险金。

    同时,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公司仅给付一次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关爱保险金。

     

    意外整容植皮手术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遭受意外伤害时烧伤,在该意外伤害发生后的180日内,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意外整容植皮手术关爱保险金。同时,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公司仅给付一次意外整容植皮手术关爱保险金。

  • 2.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险合同中所列责任免除情况;

    (2)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

  •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保险金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关爱保险金”和“意外整容植皮手术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3.2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申请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出具的附有病例、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书等;

    (4)必须提供明确的病理诊断报告,申请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时诊断报告需证实组织被侵入或有组织学上可证明的恶性增生;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关爱保险金申请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进行女性特定疾病手术记录和诊断所患疾病所必需的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整容植皮手术关爱保险金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险合同原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进行意外整容植皮手术记录和诊断所必需的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若办理人为委托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4.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4.1特别提示

    当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以主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为准。主险合同失效,本附加险合同亦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亦终止。

    4.2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保险金给付

    (3)保险费的交纳

    (4)宽限期

    (5)合同效力中止

    (6)合同效力恢复

    (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合同内容变更

    (10)年龄性别错误

    (11)诉讼时效

    (12)事故鉴定

    (13)争议处理

    (14)释义

  • 5. 释义

    5.1意外整容植皮手术

    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意外整容植皮手术,是指遭受意外伤害或在遭受意外伤害时烧伤导致的身体伤害,并且必须即刻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手术仅包括下列特指 的外科手术:

    (1) 颈以上的脸部整形手术 在全身麻醉下实施面部重建手术(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见释义 5.5)的修复),切除毁损组织进行修复和再造,以矫正面部缺损。该手术必须经过医疗机构的整形专科医师确诊并建议手术治疗。

    (2) 皮肤移植手术皮肤三度烧伤且面积至少达到全身体表皮肤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或以上,并因此而必须进行的皮肤移植手术,烧伤面积的计算必须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 业标准)》中《中国新九分法》的标准来评定。皮肤三度烧伤程度的评定必须符 合医学临床上普遍采用的《三度四分法》的标准。

     

    5.2女性特定癌症

    女性初次罹患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号)定义的“恶性肿瘤”中的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绒毛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和原发性子宫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号)定义的“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3系统性红斑 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 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至 VI 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 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障范围内。本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II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V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V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VI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5.4女性特定疾病手术

    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女性特定疾病手术包括:

    (1) 全乳房切除手术 实际接受了为了治疗乳腺癌所施行的全乳房切除手术。单纯乳房肿块切除手术或 部分乳房切除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2) 全子宫切除手术

    被保险人在满45岁以后根据妇产科专科医生的建议实际接受了为了治疗子宫疾病而施行的全子宫切除手术(切除子宫体和子宫颈)。 为了控制生育、治疗宫颈炎、轻微子宫异常出血(血色素大于 9.5g/dl)、子宫颈原位癌而施行的全子宫切除手术或部分子宫切除手术,子宫肌瘤剔除手术不在本 保障范围内。

    (3)双侧卵巢切除术为了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部分卵巢切除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5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

    本保障中所指“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为符合下表所列情况至少一项的缺陷、缺失或变形:

    至少一侧眼球缺失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外翻或闭合不能
    至少一侧耳廓完全缺失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至少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至少1/3以上全舌缺损
    至少一侧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I度以上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或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注:1)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2)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3)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4)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5)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健康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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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声明及授权声明与授权

    1.本人(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所投保险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和所投保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

    2.本人确认电子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完整、真实、无误,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贵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3.本人谨此授权贵公司可以向任何知道或拥有本人健康等情况的机构或人员,查阅、复印和了解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情况有关的医疗记录、体检报告、病历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贵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医疗评估、测试、体检及其他医疗检查,并作为审核本投保单及评估与本投保单内容有关的理赔申请依据。

    4.本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多份保险,本人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生效日的先后顺序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若多份保险合同同时生效的,则保险人应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

    5.本人同意并授权在依据行业监管及为实现服务目的对上述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及信息共享。

    6.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本人授权贵公司将根据本条约定查询或收集的、本人提供的以及因保险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信息) ,用于贵公司及其因服务必要委托的合作伙伴为本人提供服务、推荐产品、开展市场调查与信息数据分析。

    7.本人同意保险合同自贵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8.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注:适用于投保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保监会认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9.本人基于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的完全认识和理解,同意如发生有关网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分歧,以贵公司的电子记录凭证等数据电文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该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出之日的当日视为客户签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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