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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安达保险有限公司

安达附加旅行随身财产损失保险-安达保险
注册号:C00004332122017101016571

 

(注册编号:C00004332122017101016571)

请仔细阅读整份保险条款,尤其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安达附加旅行随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盗窃、抢劫或可归责于任何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包括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意外损坏或灭失,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释义一)或修复的费用。随身财产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二)时,交由其所搭乘的同一公共交通工具运送的行李和行李中的个人物品。

对于因盗抢而灭失以外的受损随身财产,本公司将视其受损状况决定予以重新购置或进行修复。若其受损状况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该受损物品应视为全损。对于已经灭失或视为全损的物品,赔偿金额按该物品的重新购置价计算。本公司对于已经赔付重新购置价的物品,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已购买超过一年的随身财产,本公司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损失未获偿的部分。

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随身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艺术品;

2. 个人电子设备(释义三);

3. 图章、文件;

4. 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5.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 现金、债券、印花、息票、地契、股票、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7. 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8. 动物、植物或食物;

9. 汽车(及其配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0. 租赁的设备;

11. 任何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下列情形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2. 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坏或灭失;

3. 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4. 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5. 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6. 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7. 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 保险期间届满;

(3) 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保管自己的随身财产。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发生损坏或灭失,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随身财产,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若该随身财产的损坏或灭失是由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的责任导致的:

1. 被保险人应于发现损坏或灭失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承运人或任何其它服务供应商的管理部门报告。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同时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对损失事件的书面说明文件。

2. 本公司保留要求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同时提供其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处获得相关赔偿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若因盗窃、抢劫而导致随身财产的损坏或灭失,被保险人应于盗窃、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若遗失、被盗窃或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将该物件或赔偿退还本公司。

 

第七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号或保险单;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关部门及警方出具的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证明文件;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九条 释义

一、重新购置价: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重新购置该物品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二、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 (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 (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三、个人电子设备: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iPad及Kindle,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附加合同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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