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计划一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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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 -华安保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
    • 保险期间
    • 保险人义务
    • 投被保人义务
    • 其他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 -华安保险

备案编号:注册号:C00002432112018060621172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个人账户的所有人。
    第三条
    本保险所指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
    如果保险单对所承保的个人账户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卡人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交给他人使用期间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投保人、保险人或其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条例,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六条
    利息、罚息、手续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以投保人投保申请中选择的额度为准。
     
  • 保险费
    第九条
    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确定。
     
    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据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及索赔申请;
    (二)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帐等相关交易记录;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赔偿时,将赔款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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