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综合保险C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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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安居综合保险条款C-太平洋产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投被保人义务
    • 其他
    • 释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居综合保险条款C-太平洋产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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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保险单中载明的下列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及房屋内装潢;

    (二)房屋内的家具、除手提电话和便携式电脑以外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

     

    第三条 

    上述未列明的其他财产,不在本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家庭财产保险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2、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地面突然塌陷;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

    5、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

    6、入室抢劫。

    (二)由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居住,需临时租借房屋所发生的租借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租借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家庭财产保险金额的10%。家庭财产保险每投保1万元,租借费用每天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如果家庭财产保险投保3万元(含)以上的,租借费用每天赔偿限额为300元人民币。租借费用与家庭财产部分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家庭财产保险的总保险金额。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二)保险标的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三)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直接对第三者进行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毁;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精神失常。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除第四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为定额保险,每份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

    其中,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中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70%;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保险单中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30%。

    每户家庭可以同时拥有多份上述保险单,其分项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可以累计计算,赔偿金额以累计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受害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为“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或重建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或重建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或重建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建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家庭财产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确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后再予以赔偿,保险人的赔偿总额(包括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家庭财产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家庭财产保险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家庭财产保险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 释义

    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沙尘暴、洪水、地震、海啸、滑坡、崖崩、泥石流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自然灾害的确定应以国家气象、地震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

    地面突然塌陷:是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以及由于海潮、河流、大雨侵蚀而导致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缺陷而导致的地面下陷下沉,不属于地面突然塌陷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最高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最高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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