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责任【2015】附199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释义见4.1)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而依法应向第三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个人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2)由被保险人所拥有或者由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损失;
(3)任何被保险人及由其指示、同意、默认的第三人实施的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
(4)贸易、商业、或被保险人因履行职务及相关活动导致的;
(5)因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 搁置物而引起的责任;
(6)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7)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跳伞、滑雪、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或运动;
(8)被保险人使用枪支等军火武器或其他管制物品;
(9)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释义见4.2)、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10)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
(11)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本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保持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3.1 保险金申请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其他有关各方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合同凭据;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如有)
(4)赔偿协议;(如有)
(5)赔偿给付凭证;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第三方
是指与被保险人没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
4.2 直系亲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附加旅行证件盗抢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家财【2015】附204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因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被保险人继续或完成旅行所必须的证件丢失,且在发现损失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警方申报并取得警方书面报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重置身份证、护照及其它旅行必要证件发生的费用,合理且必需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以下酒店的标准间)及交通费用,但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2.2 责任免除
下列任何费用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自被保险人发现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3)任何本次旅行所不必要或不影响被保险人继续或完成的旅行文件的重置费用;
(4)除身份证、护照及其它必要旅行证件的重置费用、合理且必须的住宿、交通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
(5)非因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必要旅行证件的丢失;
(6)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保持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应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
(3)重置护照、身份证及其它必要旅行证件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家财【2015】附203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保险财产
本附加险合同中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以及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本人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发生遗失、盗窃、抢劫或抢夺等情形后,自被保险人在发卡银行办理正式挂失前48小时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他人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进行盗刷或盗用,造成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存款和/或信用卡贷款本金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挂失时间由发卡银行认定的为准,如报案回执或情况说明中挂失时间与实际有出入,以发卡银行出具的补充说明为准。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存款和/或信用卡贷款本金损失为限,并且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及因未付或拖欠造成的利息及惩罚性费用;(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vi)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6)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8)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
3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赔偿后,若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警方或其它当局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发卡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包括发生消费的对账单和还款后的对账单),发生盗用消费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6)银行提供的其他提款记录、交易流水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发卡行出具的挂失证明;
(8)被保险人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9)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银行、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盗刷或盗用的钱财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自动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附加个人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家财【2015】附4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释义见6.1)、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物品因遭受抢劫、盗窃及任何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损坏的,保险人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进行赔偿:
(1)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2)实物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3)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但对受损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遗失或损坏的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购买已超过一年的,保险人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自行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本附加险合同对于免赔额的约定,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遵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且对丢失或受损的行李物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被保险人的行李或随身物品的丢失或损失可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干燥、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
(4)被保险人行李或随身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
(5)放置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
(6)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
(7)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2.2.2 物品除外
任何下列财产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
(2)图章、文件;
(3)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4)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5)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6)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7)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
(8)动物、植物或食物;
(9)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它运输工具;
(10)家具、古董;
(11)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2)在用的运动器材;
(13)经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3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保持一致。
3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随身物品。如本附加险合同项下承保的行李或随身物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丢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丢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报告,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酒店或承运人的书面证明;
因盗窃或抢劫导致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的,应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4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合同凭据;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旅游费用单据、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其他事项
1、若行李或随身物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方索赔。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在按照本附加险合同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2、被保险人行李或随身物品损失后有残余价值的,在双方协商就该价值确定金额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3、被保险人行李或随身物品丢失或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如果丢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6 释义
6.1 行李
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其他【2015】附198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原定旅程:
(1)旅行出发前七日内及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释义见4.1)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释义见4.2)或罹患突发性重病(释义见4.3)需医疗运送、送返或住院(释义见4.4)治疗;
(2)旅行出发前七日内及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需医疗运送、送返或住院治疗;
(3)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4)旅行出发前七日内旅行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公共交通工具(释义见4.5)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释义见4.6)、自然灾害或流行疫病(释义见4.7);
(5)旅行出发后,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流行疫病。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已预先实际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回之旅行交通、住宿定金或押金、及相关旅游产品的费用及其在旅行开始后为前往旅行目的地或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住宿费用(限三星级及以下酒店的标准间)及交通费用,但最高赔偿金额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2.2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旅程变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2)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8)、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9)、先天性畸形(释义见4.10);
(3)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主观不愿意继续原定旅程;
(4)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违法行为;
(5)行政或司法行为;
(6)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机构已确认将予以退款或赔偿的损失;
(7)当必须取消行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服务提供商或宾馆旅店等而造成的额外损失;
(8)被保险人在购买此保险前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有突发的传染病;
(9)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旅行出发前七日起至主险合同保险期间结束之日止。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有关的旅行票据、车票、酒店预订及无法退款或部分退款的证明;
(5)医疗机构(释义见4.11)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6)警方或其它当局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当发生劫持时);
(7)保险事故发生地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当被保险人或直系亲属身故时)
(8)户籍注销证明;(当被保险人或直系亲属身故时)
(9)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10)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直系亲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4.2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4.3 突发性重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4.4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5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4.6 恶劣天气
指破坏力极大的灾害性天气,主要有冻雨、暴雪、冰雹、台风、龙卷风、24小时雨量在100毫米以上的大暴雨等,并由所在地气象部门发布灾害性天气信号的天气情况。
4.7 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4.8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9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10 先天性畸形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4.11 医疗机构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家财【2015】附207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见4.1)抵达预定目的地(不包含原出发地或居住地)后,其随行托运行李(释义见4.2)未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送抵,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随行托运行李送抵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4)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5)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6)任何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李的延误;
(7)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5)被保险人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6)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在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同时,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包车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4.2 托运行李
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其他【2015】附197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劫持、雇员罢工或其他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释义见4.1)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释义见4.2)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延误时间,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标准给付该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单位计算,给付金额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被安排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2.2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2)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3)被保险人在购买此保险前或为该次旅行预订交通工具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4)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3.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5)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航空公司超售
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4.2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在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同时,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包车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附加旅行慰问探访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其他【2015】附201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发生如下情况,保险人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一张往返于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之间的经济舱位机票和/或船票和/或车票,用于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释义见4.1)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2)或罹患突发性疾病(释义见4.3),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4)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释义见4.5)治疗的,且连续住院十日以上;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住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包括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
(2)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4)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6)、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7)、先天性畸形(释义见4.8);
(6)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
(7)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8)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1 身故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7)该名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8)该名直系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和/或和船票和/或车票的收据;
(9)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2 住院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5)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账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6)该名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7)该名直系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和/或船票和/或车票的收据;
(8)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直系亲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4.2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4.3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理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4.4 医疗机构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4.5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6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7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8 先天性畸形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健康【2015】附202号
1 总则
1.1合同构成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
4.1)事故或罹患疾病,前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1)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见4.3),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若被保险人在境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返回中国境内需要继续治疗的,对于其返回境内日常居住地后三十日内(但最迟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因该意外伤害或该疾病需继续接受后续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境内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亦予以给付,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给付金额以本合同所载保险金额的10%为限;
(3)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4)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1)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见4.4)及其并发症;
(2)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4)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5)、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6)、先天性畸形(释义见4.7);
(6)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7)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 释义
4.1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4.2 医疗机构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4.3 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是指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伤情,实施的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是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4.4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患有的其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
4.5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6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7 先天性畸形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众安保险
备案编号:众安备-意外【2015】主25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符合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此限。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1.3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释义见6.1)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释义见6.3)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6.4)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何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6.5)(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释义见6.6)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释义见6.7)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
(9)猝死(释义见6.8);
(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释义见6.9)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释义见6.10)、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11)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2)期间;
(8)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9)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0)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期间;
(11)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期间;
(12)以医疗为目的或违背医嘱进行旅行期间;
(13)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不予承保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何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2.4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可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一次或多次境外旅行。对于每次旅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释义见6.13)日常居住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被保险人完成境外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3)自保险责任开始起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天数。
2.5 延期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4)导致其旅程延长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3 适合旅行及其他条件
被保险人进行境外旅行时,必须身体状况良好适合旅行,或对不能进行正常旅行的情况并不知晓,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5)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境外旅行的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境外旅行的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释义见6.16)。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5.3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6 释义
6.1 境外
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6.2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6.3 保险人
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4 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6.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后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
6.6 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6.7 多处伤残评定原则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6.8 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6.9 高风险运动
本保险合同所称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6.10 酒后驾车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6.11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12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13 境内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6.14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15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6.16 未满期净保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2.6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4.2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4.3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5.3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5.5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 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2017)-众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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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运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费用,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释义见4.6)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在不同保险产品中有相同保险责任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给予赔偿。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包括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
(2)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4)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7)、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8)、先天性畸形(释义见4.9);
(6)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7)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无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8)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但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的不受此限);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
(10)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但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的不受此限);
(11)被保险人没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12)主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1)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立即拨打保险人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2)若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结算。
指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日常工作地和日常居住地/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之间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关系的人。
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疗机构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