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合同构成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保险财产
本附加险合同中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以及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本人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发生遗失、盗窃、抢劫或抢夺等情形后,自被保险人在发卡银行办理正式挂失前48小时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他人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进行盗刷或盗用,造成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存款和/或信用卡贷款本金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挂失时间由发卡银行认定的为准,如报案回执或情况说明中挂失时间与实际有出入,以发卡银行出具的补充说明为准。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存款和/或信用卡贷款本金损失为限,并且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及因未付或拖欠造成的利息及惩罚性费用;(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vi)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6)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8)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
3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赔偿后,若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警方或其它当局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发卡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包括发生消费的对账单和还款后的对账单),发生盗用消费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6)银行提供的其他提款记录、交易流水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发卡行出具的挂失证明;
(8)被保险人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9)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银行、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盗刷或盗用的钱财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自动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