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见4.1)抵达预定目的地(不包含原出发地或居住地)后,其随行托运行李(释义见4.2)未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送抵,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随行托运行李送抵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4)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5)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6)任何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李的延误;
(7)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5)被保险人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6)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在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同时,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包车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4.2 托运行李
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