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万里通旅行保障成人计划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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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 (2009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释义
  • 附加旅行延误保险 (2010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释义
  • 附加万里通旅行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2009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释义
  • 万里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 (2009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备案编号:美亚产险(备案)【2010】N79号

  •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Individual Travel Baggage Delay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保管及随行托运的行李未在保险单所载时间内送抵,本公司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李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 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4) 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 第七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延误保险 (2010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备案编号:美亚产险(备案)【2010】N95号

  •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Delay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时间,本公司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1)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 或 2)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旅程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3) 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航空公司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 必须 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万里通旅行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2009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备案编号:美亚产险(备案)【2009】N108号

  •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万里通旅行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Vehicle Journey Safe Travel Accidental Medical Reimbursement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未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合法注册的医生、护士、医院或救护车服务已支出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则本公司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该被保险人。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本公司赔偿意外事故所引起的医药费用时,应适用保险单所载之免赔额(如载有),本公司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先天性畸形。

    5)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7)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8)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后,应向本公司递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完整的门、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如发生住院);

    2)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3)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1)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2)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万里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备案编号:(美亚财险)(意外)【2013】(主)33号

  •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万里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Vehicle Journey Safe Travel Accident Insurance Policy,简称为VJS

     

    第二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减少

    本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对于按保险年度计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如果对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期间不满一年,本公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资格丧失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300天或以上

    60%

    270天少于300

    50%

    270天少于240

    40%

    210天少于240

    30%

    180天少于210

    25%

    少于180

    0%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则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并按约定无息退还相应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本合同约定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3)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

     

    第十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为该被保险人就前述旅程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与相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 Common Carrier Accidental Death & Disability

    本公司在本条款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身故保险金: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公共交

    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款第二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具体详见附录一)中所列的伤残项目,本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所致伤残根据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一器官或同一肢体的多次伤残,而伤残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伤残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不同器官或不同肢体的伤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7)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9)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1)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2)受保前已存在之受伤及其并发症。

    13)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及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4)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5)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前往或途经本合同约定的不承保国家或地区,或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亦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公司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若本公司已明确

    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300天或以上

    60%

    270天少于300

    50%

    270天少于240

    40%

    210天少于240

    30%

    180天少于210

    25%

    少于180

    0%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6)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30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

    二、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三、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五、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六、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七、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八、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二、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之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三、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四、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旅行社经营的旅游巴士及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按照时刻表经营,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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