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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B)条款-中国人寿财险
(国寿财险)(备-医疗保险)【2016】(附)107号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遭受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或因突发急性病,在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一)对于每次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或该突发急性病发病之日起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每次事故免赔天数后,在每次事故给付天数范围内,乘以每日住院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以累计给付天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标准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列责任免除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免赔天数期间的住院津贴,保险人不负责给付。
每日住院津贴标准、给付天数与免赔天数
第五条  每日住院津贴标准、每次事故给付天数、累计给付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用药清单;
(四)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释义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突发急性病: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突然发生的、在突发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的、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预防性手术、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或器官移植。其中,既往疾病是指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两年之内,被保险人的身体上已经出现或存在、可能或已经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任何疾病、症状和体征。
医疗机构: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含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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