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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 (2010年第一版)-美亚财险
美亚产险(备案)【2010】N92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Medical Evacuation & Repatriation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 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本公司不负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赔偿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 脊椎病。

(6)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8)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0)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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