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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宏宏创2017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中宏人寿
中宏【2018】170号-5

目 录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六条  续保

第三部分  如何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条  保险金给付

第五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年龄性别错误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联系地址变更
第十五条  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释义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由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若有)构成,其组成文件如下:

一、电子保险单;

二、条款;

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电子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或电协议。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单独投保必选保险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必选保险责任的同时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且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必选保险责任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本公司将按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恶性肿瘤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可选保险责任

(一)白血病额外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的,除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外,本公司将按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白血病保险金额同时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原位癌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的,本公司将按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原位癌保险金额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白血病、原位癌的,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四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公司签发本合同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
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本合同自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的24时生效。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的24时起至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期满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续保
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不含当日)起的十五天(含第十五天内若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合同,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承保且投保人按照其续保时对应的费率缴纳了续保保险费的本公司将签发新合同作为同意续保的标志。续保的新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且追溯至前一个保险合同期满日的24时起生效。
若经本公司审核不同意承保投保人续保本合同的,本公司将以电子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投保人,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效力终止。

第三部分  如何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将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于投保时向本公司一次缴清本合同的保险费。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恶性肿瘤保险金、白血病额外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保险金的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证明和资料:

恶性肿瘤保险金、白血病额外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申请文件:

1、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2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3、被保险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含首诊病历)和出院小结;

4、保险合同;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资料完整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非保险合同签发地当地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电子投保文件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二条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电子投保文件上填明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与真实年龄,该年龄计算。如果发生错误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按月比例 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但是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身份证明文件;

4、本公司确定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当日24时起终止本公司将按月比例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联系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五条  货币及适用法律

保险费及各款项的收取及给付,按电子保险单上注明的货币为准。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管辖及诠释。如本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相抵触,本合同的诠释以该法律的条文为依据。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二、等待期:首次投保本合同或非续保本合同时,等待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不含当日)起的九十天(含第九十天)。
三、首次发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疾病的前兆或者异常的身体状况,且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引起关注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指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二级或以上的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但不包括作为诊所、康复、联合病房、家庭病床、护理、休养或戒酒、戒毒等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五、专科医生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六、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的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七、白血病:本合同所保障的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是一种造血组织的恶性疾病,特点是某一类型的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的肿瘤性增生,导致正常造血细胞受抑制,可浸润体内各器官、组织,使各个脏器的功能受损,产生相应的症状和体征。临床上常有贫血、发热、感染、出血和肝、脾、淋巴结不同程度的肿大等。骨髓及外周血中可出现幼稚细胞。

下列疾病不在白血病的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原位癌;

2)相当于相当于BinetBinet分期方案分期方案A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八、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不在原位癌的保障范围内。

九、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一、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二、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三、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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