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境外旅行意外综合保险(爱申根保障计划)-计划一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6号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释义一)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向第三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本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 最高赔偿金额以承保明细表中所列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而承担的个人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2)在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动物所引起的责任;
(3)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财产所引起的责任;
(4)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5)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6)由被保险人使用(暂时居住除外)或拥有土地房屋的损坏;
(7)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或非机动交通工具;
(8)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使用枪支;
(9)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 其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10)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
(11)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若无本公司的书面许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方负有任何责任。如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保事故,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如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而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害,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公司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本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赔偿协议;
(2)赔偿给付凭证 (如本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 则无需提供赔偿给付凭证);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
附加旅行行程取消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63号
《附加旅行行程取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若任何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需于承保旅程开始之日前取消旅行,本公司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因取消旅行所损失的所有预付而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2)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释义一)需住院(释义二)治疗;
3)于旅行出发前七日内因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三)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损失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2)任何可以在其他保险计划下,或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3)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4)违法犯罪行为;
(5)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
(6)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定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费用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四)及其并发症;
(8)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有关旅行票据,包括费用已经支付和无法退还(如适用)的证明;
(3)医生或医院的医疗报告;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指由医生诊断证实会威胁生命的身体伤害或疾病(释义五(释义二)),认为需要住入医院进行治疗,并开具住院通知单。对于病情极不稳定,急诊中需要进行留诊观察者,亦视为需住院治疗。
二、住院: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超过24小时并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健康体检病房、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联合病房及不合理住院。不合理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执行。住院不包括在长期看护机构(养老院、康复中心、戒毒所等)内的任何性质的治疗及留住。
三、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 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四、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五、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附加旅行随身财产及旅行证件损失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4号
《附加旅行随身财产及旅行证件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下列随身财产或旅行证件的灭失或损坏,本公司按照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障项目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该被保险人的损失。当该保险金的赔付总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随身财产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盗窃、抢劫或可归责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包括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意外损坏或灭失,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释义一)或修复的费用。
对于因盗抢而灭失以外的受损随身财产,本公司将视其受损状况决定予以重新购置或进行修复。若其受损状况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该受损物品应视为全损。对于已经灭失或视为全损的物品,赔偿金额按该物品的重新购置价计算。本公司对于已经赔付重新购置价的物品,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已购买超过一年的随身财产,本公司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损失未获偿的部分。
随身财产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二)时,交由其所搭乘的同一公共交通工具运送的行李和行李中的个人物品。
旅行证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被抢劫或盗窃而丢失其护照、旅行票据(释义三)或其它旅行证件,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赔偿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本公司对于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损失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平板电脑、手提电脑(释义四)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2)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3)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4)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7)遗失现金、债券、印花、息票、地契、股票、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8)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9)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0)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1)动物、植物或食物;
(12)汽车(及其配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3)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4)家具、古董、艺术品;
(15)租赁的设备;
(16)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7)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8)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尚未向警方报告且无其书面证明;
(19)任何为取得非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费用;
(20)旅行证件不明原因的失踪;
(21)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的旅行证件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22)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其他个人物品。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行李或个人物品发生被盗抢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被盗抢或损坏后,该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被盗抢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被保险人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
第七条 其他事项
若遗失、被盗窃或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将该物件或赔偿退还本公司。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财产损失清单(包括原购买收据或发票原件),重新购置或修复费用发票;
(3)有关部门及警方出具的有关事故發生的书面证明文件;
(4)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5)为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而额外支出的旅行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释义
一、重新购置价: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重新购置该物品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二、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旅行票据: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列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三、手提电脑: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附加旅行已交运行李损失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67号
《附加旅行已交运行李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交由其所搭乘的同一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一)运送的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 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的损失,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的行李或物品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公司仅赔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超过前项赔偿金额总合的差额部分。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损失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或物品损失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或物品损失的书面证明;
(3)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3)古董、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释义二)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4)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7)遗失现金、债券、印花、息票、地契、股票、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8)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9)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0)动物、植物或食物;
(11)租赁的设备;
(12)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3)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尚未向警方报告且无其书面证明;
(14)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3)警方出具的有关事故發生的书面证明文件;
(4)财产损失清单(包括原购买收据或发票原件);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 具的定义。
二、手提电脑: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附加旅行家居保障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64号
《附加旅行家居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由于下列承保风险造成其在境内经常居住地(释义一)的室内家居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1)火灾;
2)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洪水;
3)经常居住地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
4)盗窃或抢劫;
对于因盗抢而灭失以外的受损家居物品,本公司将视其受损状况决定予以重新购置或进行修复。若其受损状况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该受损物品应视为全损。对于已经灭失或视为全损的物品,赔偿金额按该该物品的重新购置价(释义二)计算。对于已购买超过一年的家居物品,本公司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和修复。
本公司对于损失的赔付总额,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最高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对于已经赔付重新购置价的物品,取得其所有权。
本附加合同免赔额以承保明细表中所列的每件物品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对于金额小于免赔额的单件物品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的家居物品损失可以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损失未获偿的部分。
(1)本公司对于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家居物品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2)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的自身损毁;
(3)任何由于被保险人的恶意纵容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由于管理当局没收、征用、扣押,合法或非法占用全部或部分被保财产(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而引起的损失;
(5)古董、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释义三)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6)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
(7)图章、文件的损失或损坏;
(8)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9)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10)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11)遗失现金、有价证券、邮票、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12)动物、植物或食物;
(13)汽车(及其配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4)施工致使的管道(含暖气片)破裂造成的损失;
(15)因管道(含暖气片)试水、试压致使管道破裂溢水造成的损失;
(16)任何因被保险人亲属、服务人员、承租人或任何其他在经常居住地合法居住或停留的人员所实施的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17)被保险人境内经常居住地于旅行开始前30天或以上并未有任何人居住;
(18)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对其境内经常居住地作出合理的预防损失措施以降低风险。
被保险人应于旅行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财产损失清单(包括原购买收据或发票原件),重新购置或修复费用发票;
(3)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事故发生的文件;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它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释义
一、经常居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开始该次旅行时已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住所。
二、重新购置价:指家居物品遭受损失或损毁时,重新购置该物品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三、手提电脑: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2号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交由其所搭乘的同一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一)运送的行李,未与被保险人同时抵达目的地,且其延误的时间超过承保明细表记载的时间,本公司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障项目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该被保险人。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計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附加已交运行李损失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行李延误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行李延误,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4)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5)由于在行程开始前就已存在或已宣布的罢工或行业行动造成的延误;
(6)由于根据行程开始前民航当局发出的通知取消航班而造成的延误;
(7)任何旅行回程的延误;
(8)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行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附加旅行行程中断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66号
《附加旅行行程中断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而无法继续旅行必须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时,本公司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因中断旅行所损失的所有预付而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2)被保险人因医疗原因需医疗运送、遣返或住院治疗;
(3)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释义一)需住院(释义二)治疗。
(4)因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三)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损失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任何可以在其他保险计划下,或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2)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行程无法正常进行;
(3)违法犯罪行为;
(4)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5)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中断旅行;
(6)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付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费用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中断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四)及其并发症;
(8)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有关旅行票据,包括费用已经支付和无法退还(如适用)的证明;
(3)医生或医院的医疗报告;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指由医生诊断证实会威胁生命的身体伤害或疾病(释义五),认为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并开具住院通知单。对于病情极不稳定,急诊中需要进行留诊观察者,亦视为需住院治疗。
二、住院: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超过24小时并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健康体检病房、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联合病房及不合理住院。不合理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执行。住院不包括在长期看护机构(养老院、康复中心、戒毒所等)内的任何性质的治疗及留住。
三、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 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 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四、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五、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附加旅行行程延误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7号
《附加旅行行程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释义一)、航空管制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二)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时间,本公司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1)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三)的开出时间为止; 2)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行程延误或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行程延误,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报到手续(因罢工导致的除外),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被保险人办理完报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3)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被保险人为该次旅行预定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5)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数(包括原定出发及抵达目的地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3)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出发及抵达目的地时间的书面证明;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恐怖分子行为: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二、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运营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和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三、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各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附加旅行家属紧急旅行费用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8号
《附加旅行家属紧急旅行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释义一)身故或连续住院(释义二)超过十(10)天以上,本公司赔付一名该被保险人成年直系亲属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的票款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食宿费用, 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而发生的家属紧急旅行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1)中暑、屈光不正;
(2)美容和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4)脊椎间盘突出症;
(5)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7)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刻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 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8)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9)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0)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1)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2)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三)及其并发症;
(1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该名被保险人成年直系亲属的可以证明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该名旅行直系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食宿费票据,及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连续住院十(10)天以上,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4)该名旅行直系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食宿费票据,及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二、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超过24小时并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健康体检病房、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联合病房及不合理住院。不合理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执行。住院不包括在长期看护机构(养老院、康复中心、戒毒所等)内的任何性质的治疗及留住。
三、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附加旅行遗体遣返和丧葬费用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62号
《附加旅行遗体遣返和丧葬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释义一)身故,本公司赔付下述的遗体遣返费用与丧葬费用保险金,其赔付总额最高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遗体遣返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身故,本公司赔付经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依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遗体遣返服务,且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运返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任何已包含在被保险人的旅行收费中的费用应于扣除。
遗体遣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 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
丧葬费用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身故,本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向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赔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若在紧急情况下,无法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 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用或丧葬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1)美容和外科整形或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2)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二)及其并发症;
(3)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4)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丧葬费用正式发票或收据;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二、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及医疗遣返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1173号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及医疗遣返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紧急医疗运送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释义一),经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本公司将给付为紧急运送被保险人至最近的具有治疗被保险人的充分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医疗遣返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而住院或经过治疗后,无法继续其行程的,本公司将给付由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遣送被保险人回到其定居国或国籍国(若被保险人在其定居国范围内旅行,被保险人将被送回至其居住地)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运送和遣返费用包括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但不包含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支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运送和遣返所需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给付金额等值于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无法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释义
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二、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费用保险A-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医疗保险)【2016】(附)1290号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释义一),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因该意外事故所致的伤害或疾病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给付医药费用补偿金予被保险人,最高以承保明细表中所列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该保险金的给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医药费用补偿金按下列方式择一计算:
一、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本公司按如下公式给付医药费用补偿金:
医药费用补偿金=已发生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不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外的费用)-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任何商业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本公司按如下公式给付医药费用补偿金:
医药费用补偿金=已发生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实际医药费用”以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收费标准为准。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释义二)、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院内发生的费用。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以及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本公司对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的医药费用,或医疗费用的发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1)中暑、屈光不正;
(2)美容和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4)脊椎间盘突出症;
(5)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7)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刻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 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8)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9)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0)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1)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2)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三)及其并发症;
(1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附加合同生效
除本附加合同的批注另行载明生效时间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完整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释义
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且在当地政府颁发的社会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三、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境外旅行意外综合保险-安达保险
备案编号:(安达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主)023号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释义二),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总和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为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日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2)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第(2)款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之伤残,则本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其金额为依据《伤残评定标准》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而几处伤残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最严重伤残等级项目作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基础;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项目所属等级相同,则在该相同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作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基础。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曾因之前的意外事故导致同一部位的伤残,並领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給付,而本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按给付比例差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本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轻或与之前的相当,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三条 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事故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2)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3)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释义三)、管制药物(释义四)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七)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错乱;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八);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释义九)及其并发症;
(17)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竞赛性质的体育活动;
(18)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运动,以及爬山(高度3000米以上);
(19)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服军役期间;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20)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 采矿, 空中摄影, 处理爆炸物, 森林砍伐, 建筑工地现场施工, 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 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 的职业活动;
(21)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技、特技(释义十)表演、潜水(释义十一)、攀岩运动(释义十二)、探险活动(释义十三)。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释义十四)。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后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生效日期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为计算基准。
本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已经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五条 保险期间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旅行目的地的当地医院,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 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 向本公司缴付由本公司根据续保时所承保的风险所核定的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续保时如本保险条款未改变, 本公司将仅簽發续保的承保明细表。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将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退保时,以投保人已缴付全部年度保险费为前提,本公司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的年度保险费:
合同终止日次日至保单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单,如已缴付的保险费未达上述百分比的,投保人应缴付差额,予以补足。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终止日为申请书上指定的终止日或本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保险期间届满;
(3)所有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均被终止(终止日为所余最后一名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之日);
(4)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 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付(依第十八及十九条约定处理);
(5)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第(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最后一位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终止。在第(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如果由于贸易或经济制裁或其它类似法律禁止本公司、本公司的母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提供本保险的承保范围,在禁止范围内本保险即不适用。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释义十七)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将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本公司行使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回投保人多收的保险费。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承保明细表所记载的投保人的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批注后生效。
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告知本合同项下的每一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但最多不超过四人 (含四人), 以投保单上所载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任何情形下, 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 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它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 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 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本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2)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本公司收到申请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通知书上载明的终止时间(以较迟者为准),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以投保人已缴付该被保险人的全部年度保险费为前提,本公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该被保险人的年度保险费:
被保资格终止日次日至保单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单,如已缴付的保险费未达上述百分比的,投保人应缴付差额,予以补足。
(3)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承保明细表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各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记载于承保明细表上。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 投保人应按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缴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缴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欠交的保险费金额高于应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在收到全部欠交的保险费后给付保险金。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缴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上一次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效力中止期间同未满期的保险期间,在本合同效力因欠交保险费而中止的期间,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于效力中止期间届满时自动终止。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若上述未如实告知情况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具备被保资格产生影响的,本公司仅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足以产生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具备被保资格产生影响的,对该被保险人于被保险资格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对应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足以产生影响,从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具备被保资格产生影响,从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该被保险人于被保险资格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对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及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及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及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伤残或烧伤,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对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索赔,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释义二十)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二、意外事故: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地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的事故。
三、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四、管制药物: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五、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七、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八、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四、未满期保险费: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本合同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保险期间所对应的日数×合同终止日或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日的次日至保险期间满期日的整日数
十五、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十六、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
十七、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十八、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十九、医院: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治疗和看护患病者或受伤者;
(3) 有医生及护士全天候驻院提供留院治疗和看护服务;
(4) 如为境内机构,其等级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5) 本合同所指的医院不包括日间诊所、诊所、休息或康复中心、精神病院、治疗酗酒和戒毒的场所或类似的设施。
二十、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 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1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 度 |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Ⅱ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Ⅲ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