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对与其同行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所产生的额外的食宿费用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既往病症;
(二)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
(三)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四)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的食宿费用的票据原件;
(五)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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