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
1.1 附加合同订立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的一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最高以18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间歇性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 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则后次住院视为前次住院的延续,两次住院按一次住院 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2.4 责任免除
因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中的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或按本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交纳。
3.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或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和结算明细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5.1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指本公司指定的医院。若本公司没有指定,则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