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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老年意外险——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人保财险
人保财险(备-健康)【2015】附45号

1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释义见4.1),并自发病之日起3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罹患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妊娠、流产、分娩;

3)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4)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5)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6)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7)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8)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4.2);

9)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先天性疾病;

11)传染病(释义见4.3);

12)既往病症(释义见4.4)及其并发症。

4 释义

4.1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4.2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4.3 法定传染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4.4 既往病症

指本保险合同订立前两年内,被保险人的身体上已经出现或存在、可以或已经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任何疾病、症状和体征。

5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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